安博研究|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效力发表时间:2024-08-23 14:38 开具发票作为买卖合同的重要环节,虽非主合同义务,但相关争议却屡见于司法实践中。“先开票后付款”作为常见的交易习惯,甚至直接写入合同条款。开具发票本身不能作为完成供货的依据,但未开票却常常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商事交易中,付款方为避免当期多缴税款,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那么该条款是否有效?收款方怠于、甚至拒绝开具发票时,付款方能否以该条款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认为有效 理由:对价义务不要求价值相等,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即可。 在(2023)鄂08民终1290号案件中,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甲方)与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百公司,乙方)约定,乙方需按甲方审定的计量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对此,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开具发票的义务是性质不同的两种义务,其中支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通常情况下,两者并不具有对等关系……然而,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则这表明双方已将开具发票视作与支付工程款同等重要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八百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被提升至与支付工程款义务同等的重要性,因此,法院支持中建公司对八百公司未开票的抗辩。 在(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属附随义务,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在该案中,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与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因此,对于重钢公司主张合同实际履行的交易习惯为通汇公司应先开票从而未满足付款条件的主张,最高法院并未予以认可。 二、认为无效 理由: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付款是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 在(2023)粤01民终21072号案件中,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瑾公司,甲方)与广州品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杰公司,乙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推迟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后,品杰公司向辉瑾公司催促付款,但辉瑾公司因未收到发票而拒绝付款。对此,法院指出:“辉瑾公司的付款义务属于主要的给付义务,而品杰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则为次要的附随义务。在本案中,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付款义务不构成对等的对待给付关系,只有当义务之间具有对等关系时,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若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案件中也持类似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具发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但相较于交付工程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甲方若以履行附随义务的要求来对抗主合同义务,显然有失公平。 三、其他 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先开发票、后支付价款’违背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在(2023)青01民终927号案件中,法院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和《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重庆嘉天宏公司开具发票属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与山西瑞友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具对价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先开发票、后支付价款’违背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律师提示 商事交易中,买卖双方作为平等、理性的商事主体,对于已经订入合同条款的约定多数情况下都只能依约执行。在“先开票后付款”成为常见商业惯例的情况下,卖方应当注意从以下几方面防范于未然,积极保护自身权益: 一是在能够掌握缔约主动权的情况下,尽量不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在买卖合同中,相对于供应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可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买方不能以卖方未履行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当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在买卖双方处于平等协商地位时,卖方应对相关条款引起足够重视,尽量不将“先开票后付款”订入合同。 二是为争取缔约机会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或是双方基于信任先开票,应当在后续中注意留存交接证据。在“先开票后付款”交易中,当卖方为货款起诉至法院时,买方可能抗辩未收到发票,也可能以付款发票抗辩其已支付货款。实务中虽然不能仅以发票证明付款义务的履行,但为了减轻举证责任、防范诉讼风险,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在接受发票的同时,以书面形式签下类似于“先开发票,款未付或款日后再付”的单据回执,以防后患;如果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发票,还应当注意留存好相应的签收记录,以防买家对发票的送达不认可;实务中部分买卖双方没有规范的结算流程,在完成发货情况下开具发票,还可在回执上注明类似“签收发票后数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按照发票金额进行结算”等表述,防止日后在实际供货金额上产生争议。 三是双方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时,开具发票应注意备注对应的项目。双方存在不止一个项目的合作时,司法实务中常见买方将多个项目的付款和发票混为一谈,并且不积极配合法院对账,企图通过主张账目混同逃避付款义务。事实上,该情况完全可以通过事先的防范加以化解。尤其在分期支付的情况下,卖方在开具发票时,应尽量使发票金额与每一期付款金额相对应,尽量避免将一次付款拆分为多张发票,甚至发票与付款金额完全无法形成明显对应关系的情况。同时,应当注意在开具发票时备注对应的项目或合同,防止买家钻空耍赖,为日后诉讼中的举证“减负”,为合法权利的主张“护航”。 [本文由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李灌南律师整理] |